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贾立治,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朱清福,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贾玉平,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贾立治诉被告朱清福、贾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贾立治诉称:2014年11月10日,朱清福、贾玉平借款243180元,约定利息三分(有欠据),多次催要没有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法院执行之日止。
朱清福、贾玉平辩称:243180元钱是连本带利息算一起了,刚开始钱没有打欠条,后来重新打的条,2013年8月27日借110163元,2013年9月28日44466元,2013年11月7日41772元,都是算过本金利息的,2014年11月10日我给打的三个借条和在一起的总条是243180元,是本金连利息的,这钱我都还,但是现在没有现金,得一步一步还,分五次,半年一结,一次拿四五万,如果有钱就提前给。最初利息按一分五算的,后来看我还不上了,就要三分利,三分利息过高,我现在利息给一分五。
经审理查明:朱青福、贾玉平从贾立治处借款,开始是口头约定,后期分别出具三份欠据,至2014年11月10日朱青福、贾玉平将借条和在一起,给贾立治出具总额为243180元欠条一份,约定月利3分。现在朱青福、贾玉平同意还款,称没有现金,同时认为利息过高,庭审时要求按一分五计息。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8月20日前朱青福、贾玉平给付贾立治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再给付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每半年给付一次,一次50000元,利息一直按月一分五厘计算,直到给付完毕为止。在未送达调解书前,贾立治到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意见,也不能签收调解书,要求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贾立治提供欠条一份,朱青福、贾玉平提供欠条三份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调解协议在卷佐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贾立治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表示拒绝签收调解书,致使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根据庭审证据情况判决。
贾立治与朱青福、贾玉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开庭审理时,贾立治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欠款243180元的事实,朱青福、贾玉平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现金。朱青福、贾玉平提交三份欠条:分别是2013年8月27日欠条数额为110163元,2013年11月7日欠条数额为41772元,2013年9月28日欠条数额为44466元,以上三张欠条均约定利率为一分五厘。朱青福、贾玉平称在这三份欠条本金和利息计算之后,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给贾立治出具243180元欠条,约定月利3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青福、贾玉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后期借款的本金,即本案以243180元计算借款本金,但双方约定月利3分(年利率 36%),本院保护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贾立治是债权人,朱青福、贾玉平是债务人,应当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朱青福、贾玉平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青福、贾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贾立治本金243180元,从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24%计息,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朱青福、贾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