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曲景臣,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王忠仁,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韩州酒店装潢门市楼。
被告:刘晓龙,男,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四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务员工。
原告曲景臣诉被告王忠仁、刘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景臣、被告王忠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景臣诉称:2015年5月29日6时许,刘晓龙驾驶王忠仁的吉CE4718号翻斗车在四乾线孤家子镇北二站道口处将曲景臣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王忠仁的吉CE4718号翻斗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曲景臣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忠仁、刘晓龙承担补充责任。
王忠仁辩称:肇事的事实存在,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晓龙是我雇佣的司机,今天没有到庭,现在还继续给我开车。赔偿数额多少由保险公司承担。
刘晓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确认损害准确的情况下合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6时许,刘晓龙驾驶吉CE4718号翻斗车(所有人为王忠仁)沿四乾线孤家子镇北二站道口将同向行驶的曲景臣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曲景臣车辆损坏。经梨树交警大队2203224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龙是王忠仁雇佣的司机。经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价格为20865元。王忠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保险单两份、曲景臣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一张,数额为30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数额为824元,维修停车费1545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曲景臣诉讼请求与王德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刘晓龙驾驶的吉CE4718翻斗车与与曲景臣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景臣车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经梨树交警大队2203224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晓龙是王德仁的雇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德仁承担赔偿责任,王德仁享有所有权的翻斗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曲景臣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车主王德仁予以赔偿。
曲景臣的合理损失为:修车损失2085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24元,维修停车费1545元,合计费用262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下余交强险之外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王德仁肇事车辆为全部责任,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景臣各项经济损失2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曲景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曲景臣负担146元,另454元由被告王忠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