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尹占山,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邢丽静,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
原告尹占山诉被告李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尹占山撤回对李双的起诉,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7月2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占山委托代理人邢丽静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占山诉称:2015年5月3日11时,尹占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城子镇至郭家店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吕家岗子村路口时与对向由李双驾驶的吉CIU52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尹占山5根肋骨骨折,脑袋30厘米伤口。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梨公交认字【2015】第D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尹占山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2690元、误工费90天×108.59元=9773.10元、护理费24天×108.59元=2606.16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两个十级计算)22274.6元×20年×13%=57913.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61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92663.86元。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程度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2、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及《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尹占山主张的误工期限应当有充分证据支持,费用标准应当有尹占山提供证据,按照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仅同意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4、如果伤残等级合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就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赔付。5、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和出院当天的,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不予认可。6、财产损失费仅在限额内就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且需要尹占山提供相关凭证,否则不予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尹占山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城子镇至郭家店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吕家岗子村路口与对向由李双驾驶的吉CIU52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尹占山5根肋骨骨折,脑袋30厘米伤口,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梨公交认字【2015】第D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占山与李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双系吉CIU527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吉CIU52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尹占山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2690元,住院期间8天一级护理,其余二级护理。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尹占山外伤致左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致额面部遗留纵形10.2cm创口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尹占山外伤致右侧胸部共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尹占山的身份证、公安局证明、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结婚证、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
尹占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受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交通费仅保护入院及出院当天的,本院认为,只能保护尹占山入院及出院的租车费用,交通费一项应保护的400元为宜。
根据尹占山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尹占山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保险公司应如何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李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占山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李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尹占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元12691.14元(住院费9752.54元、门诊票据8主张分别为256元、402元、238元、250元、10.5元、181元、7.5元、1333.6元、药费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72天,误工费为108.59元/天×72天=7818.48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24天260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尹占山提供了公安局及当地社区的证明,证明其全家在郭家店镇内居住多年,故尹占山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吉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274.6元,尹占山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其请求按照13%的比例计算过高,应按照12%计算为宜,计22274.6元/年×20年×12%=53459.04元;尹占山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车损1615元、施救费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尹占山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818.48元;护理费2606.16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15元,施救费400元。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2691.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14291.14元中的10000元。
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护理费2606.1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8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68283.68元。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负担的项目为:车损1615元、施救费400元计2015元,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占山各项经济损失8028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尹占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尹占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