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娟与王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1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郭淑娟,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鹤,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淑娟与被告王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淑娟诉称:2009年5月22日,王鹤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与郭淑娟之间签订保证合同,郭淑娟为王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王鹤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王鹤没有按期还款,后来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将郭淑娟诉至法院,要求郭淑娟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判决生效后,2013年7月1日郭淑娟实际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36000元,承担了法院案件受理费439元,执行费500元,实际支付应诉和执行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现在王鹤拒绝偿还上述款项,因此起诉,请求判令王鹤偿还郭淑娟为其偿还的贷款36000元,法院案件受理费391元,执行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总计37891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到还款之日。

被告王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王鹤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与郭淑娟之间签订保证合同,郭淑娟为王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鹤没有按期还款,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将郭淑娟诉至本院,要求郭淑娟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经本院(2011)梨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淑娟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息43144.07元。2013年7月1日郭淑娟实际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承担了法院案件受理费439元,执行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合同一份、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两张、(2011)梨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梨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王鹤在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郭淑娟则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郭淑娟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王鹤追偿。郭淑娟请求王鹤给付实际支付的应诉和执行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食宿费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鹤偿还原告郭淑娟为其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的借款本息36000元,并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439元、执行费500元,合计3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郭淑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王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鑫

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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