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1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薄某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梨树县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自诉无夫妻共同财产。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被告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确定如下处理意见: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辉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雯雯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