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1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钟某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年末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虽未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婚生一个男孩钟野,现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岁较小,婚前双方了解太少,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酗酒,喝完酒后就对原告撒酒疯,多次致原告身心都受到了伤害。被告还染有赌博的恶习,且经众亲友帮助劝阻,屡教不改。被告上述的行为仅为生活的一小部分,多年以来如此的生活令原告伤透了心。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男孩钟野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又未出庭应诉,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据可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高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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