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79号
原告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
负责人 谷耀为,行长。
委托代理人 于丰,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 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洪瑞,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 吴铁艳,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张洪瑞妻子。
被告刘晓超,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 王秀丽,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刘晓超妻子。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与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刘晓超、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丰、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刘晓超、王秀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洪瑞于2014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7年4月4日。期限三年,按季结息,本金采取按年分期还款方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到2015年4月4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到2016年4月4日前偿还本金20000.00元,到2017年4月4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0000.00元。到2015年4月4日贷款第一年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季度结息日2015年6月20日也未能结息,被告刘晓超、王秀丽作为保证人也未能代偿。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四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张洪瑞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夫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12.00元,本息合计52612.00元(利息是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晓超、王秀丽夫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刘晓超、王秀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瑞与被告吴铁艳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洪瑞于2014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及被告刘晓超、王秀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吴铁艳作为家庭成员理应按照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4月4日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4月4日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家庭成员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洪瑞、刘晓超、王秀丽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洪瑞的配偶吴铁艳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利率等相关事项;被告刘晓超、王秀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三、2014年4月5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张洪瑞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洪瑞尚欠利息2611.2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由于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借款人张洪瑞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所证明的问题,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洪瑞、吴铁艳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晓超、王秀丽为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家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刘晓超、王秀丽应对被告张洪瑞、吴铁艳的家庭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夫妻二人从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晓超、王秀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瑞、吴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2612.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本息合计:52612.00元;
二、被告刘晓超、王秀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7.00元,财产保全费580.00元,合计:1137.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