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权新与王舰文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权新,男,汉族,1949年12月23 日生,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岩,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舰文,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个体,现住洮南。

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权新诉被告王舰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丽岩,被告王舰文及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临街房屋位于洮南市泰州北街,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经营北极制冷商店及强力粘接部。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三个月为一周期,月租金为1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又收取了被告三个月的租金,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一枚。2015年4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表示房屋到期后不再租赁,为其预留了一个月的合理搬家期限,可是到期后,被告以没有地方搬为由而拒绝搬家。现被告系无理强行占据原告的私有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保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并要求被告每月赔偿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搬出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洮国用89字第0849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吉房权字第31715号、吉房权字第31716号),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与第三人吴士德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吴士德,年租金6万元,租期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证明原告已将房屋租给第三人,但被告仍占有房屋,导致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每月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由租赁合同的乙方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被告虽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视频资料(光盘两张),证明原告已承认与被告形成的是长期租赁合同。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当时我已经赶被告搬家了,是被告把我骗去的,三个小伙在门口堵住我,当时我跑不了,我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只能答应,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一组照片,因为双方是长期租赁关系,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添附。

原告质证称:被告装修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应在合同期届满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自有临街砖瓦房两座(吉房权字第31715号、吉房权字第31716号),位于洮南市泰州北街,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经营北极制冷商店及强力粘接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三个月为一个租赁周期,月租金为1000元。2015年5月26日以前的租金被告已交付完毕,期后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租金,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并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每月赔偿损失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收取被告最后一期租金于5月26日到期后,没有再收取租金,且已提前通知被告房屋不再租赁给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自2015年5月26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2015年5月26日后仍占有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其逾期腾房的使用费用,数额应参照双方以前的租金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洮南市泰州北街北54号(吉房权字第31715号)和54号(吉房权字第31716号)中搬出。

二、被告王舰文自行将装饰装修物拆除,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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