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455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
负责人王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卓,副主任。
被告兰长波,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以下简称林海信用社)与被告兰长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文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长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兰长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途:玉米生产资料,利率9.735‰(逾期加罚50%),于2011年7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兰长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79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长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0年7月14日借款申请书三份,2010年7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7月16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借款人兰长波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义务,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2014年11月2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兰长波进行了催收。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兰长波截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799.99元。
被告兰长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长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兰长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利率9.735‰,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扣除被告兰长波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817.74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兰长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799.99元,本息合计3079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兰长波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兰长波从原告林海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5799.9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30799.99元;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兰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