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沈洋镇。
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努力争取挽回我们的婚姻。另外,孩子才八周岁,不想让她失去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投,曾为家庭中的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一直未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认定案件的事实,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本案原告虽然以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尚有和好的可能,而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已近十年,婚后又生育女儿黄某乙,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表示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但被告表示有信心能够和好,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英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