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00060号

(2015)洮民一初字第 60号

原告程某,男,2004年2月15日生,汉族,学生,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委托代理陈某某,男,1940年6月19日生,汉族,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吴某(艳)某,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辽宁省,现住洮南。

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8月20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的父亲程某某自行抚养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外债17万多元由原告的父亲偿还。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现已结婚七年之久,并做个体生意。2015年1月10日左右,原告的父亲已找过被告协商原告抚养费问题,当时被告答应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00元,以前的抚育费被告答应八年的抚育费为32000.00元给原告存着,现被告反悔,因原告已上学,原告的父亲承担不起相关费用,所以被告有义务抚育原告,应承担一定的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围绕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07年8月20日在洮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洮民离字020700032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吴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在洮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洮民离字0207000323,离婚后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未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诉求、举证情况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从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付原告程某抚养费5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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