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杰与孙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胡俊杰,男,汉族,1967年9月9日生,洮南市人,铁路供电所职工,现住洮南市。

被告孙国春,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洮南市人,铁路供电所职工,现住洮南。

原告胡俊杰诉被告孙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被告孙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2014年8月30日、和2014年前,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被告对欠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存在,我同意还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欠条的字都是我写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前现原告借款2500.00元,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国春欠原告胡俊杰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庭审中,被告也对三笔债务的存在明确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俊杰1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孙国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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