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丽杰与樊德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00050号

(2015)洮民一初字第 50号

原告崔丽杰,女,1986年3月21日生,满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樊德刚,男,1969年5月1生,汉族,职业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崔丽杰诉被告樊德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刘谦介绍认识。被告称能帮我办到白城市福利院工作,好处费人民币60,000.00元,2010年2月6日刘谦在场我给被告人民币60,000.00元,2012年底被告说工作办不了,给我退回30,000.00元,又给我出具收条一枚,约定剩余30,000.00元2013年正月给付,后被告未付,

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 被告给付人民币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樊德刚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三份:1、洮南市团结办事处安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2月6日证明:樊德刚,男,222302196905010334,现不在安泰社区九委居住,现查无下落;2、白城市社会福利院2015年1月26日证明:樊德刚是我院职工,现因病休假,没有上班。特此证明;3、收条:今收到崔丽杰办工作款叁万元整,如不上班原数返还给崔丽杰。立收人:樊德刚。2010年2月6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收到给原告办工作款属实,有收条为凭,后工作未办成,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返还给原告崔丽杰办工作款人民币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武 艳 畅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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