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超,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李健,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姜文彬,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孤家子镇。
原告李超、李健与被告姜文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李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由被告姜文彬雇佣在孤家子镇峰景嘉园从事塔吊司机工作,于2013年10月工作期满,在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6000元。
姜文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超、李健与姜文彬系雇佣关系,李超、李健于2013年8月受雇于姜文彬,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峰景嘉园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截止2013年10月,姜文彬累计欠工资款16000元,2013年11月2日,姜文彬给李超、李健出具欠据。后经李超、李健多次催要,姜文彬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能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日姜文彬出具欠据一张、通话记录及光盘。
根据李超、李健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姜文彬是否应当及时足额给付所欠李超、李健工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姜文彬拖欠李超、李健工资款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姜文彬在承包孤家子镇峰景嘉园部分工程期间,雇佣李超、李健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李超、李健已完成了工作任务,姜文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李超、李健的工资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文彬给付原告李超、李健工资款1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姜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鑫
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