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00095号
(2015)洮民一初字第 95号
原告黄立超,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高建民,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孔令臣,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吴国栋,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鲁刚,男,汉族,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黄立超、高建民、孔令臣、吴国栋诉被告鲁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承包洮南市电影院和法院家属楼建筑工程,雇用四原告为瓦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当时讲明当年年底给付工资,然而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四原告工资各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枚,注明2015年3月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刚未到庭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一份,欠据:人民币陆万元整,款项说明:电影院、法院工地工人工资,2015年3月前还清,经手人:鲁刚,日期2014年12月4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鲁刚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有被告打的欠据为凭,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鲁刚欠四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