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00034号
(2015)洮民一初字第 34号
原告崔晓东,女,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邹积民,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职业公务员,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霞,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崔晓东诉被告邹积民、赵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邹积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邹积民因工程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承诺给利息0.015元,并打了欠据,后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X42个月X0.015元=126,000.00元)。
被告邹积民辩称:原告主张不属实,客观事实是赵景生多次从原告借款,本案涉及的200,000.00元是赵景生从原告借的,该案已经审结。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
被告赵景霞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人民币200,000.00元,证明被告邹积民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欠据是我写的但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案外人赵景生借的。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在洮南市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2.(2013)洮市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审结,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200,000.00元包括在105万中;3.欠据一份及收据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景生的借贷关系。
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谈话的事存在,当时有人告被告邹积民,为了不把他牵扯进工程,我这么说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105万和200,000.00元的条时间上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收据是给赵景生打的与邹积民无关。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 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洮南市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未向法庭提供全部卷中材料、(2013)洮市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邹积民于2011年6月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据。注明用于工程,欠据未约定利息。欠据上没有被告赵景霞签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邹积民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并给原告打了欠据,被告称此款包含在赵景生给原告打的105万元欠据当中,从时间上看,105万是赵景生2011年5月19日打的借条。而20万元,是被告邹积民在2011年6月打的欠据,被告邹积民打的欠据时间在后,为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积民欠原告崔晓东人民币20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利息从2015年1月26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景霞对此款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邹积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