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淑艳与孙占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鞠某某,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

被告孙某甲,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孙某乙现已35岁,已成家独立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原告在2007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没回被告住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分得的2.5亩承包田归原告耕种。被告喝酒、赌博,我有病的时候被告也不给我看,2007年2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到现在,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三间砖平房。

被告孙某甲辩称,2007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当时我不同意,原告强行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我到我岳父家、原告妹妹家都找不到,现在原告突然回来和我离婚我不同意,我想继续维持这个家庭,我以前是有毛病,喝酒、赌博,我有决心改正,我努力挣钱,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某乙已结婚另过。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导致了家庭生活矛盾的产生并逐渐加重, 2007年2月,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砖平房三间(现已进行危房改造成彩钢屋顶)。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超过八年,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双方位于孤家子镇马家窑村五组砖平房三间(现已进行危房改造成彩钢屋顶)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砖平房三间(现已进行危房改造成彩钢屋顶)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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