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姜某某,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杨某某,女,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聂某,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二婚,原告于2015年1月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现已住院2个月,原告住院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且不予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扶养原告,原告因住院治疗已经欠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且放弃为原告治疗的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均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没有债务,原告看病的债务应由儿女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债务,被告照顾原告了,原告不让被告去看他。
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无存款,原告治病欠外债137800.00元,欠保健品款5000.00元,无共同财产。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应否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白城市洮北区颐年养老院证明、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入住白城市洮北区敬老院,生活不能自理、所花费用。3、白城中心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有病花医疗费108,800.00元。4、洮南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姜某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委托姜某甲代理。
被告质证: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不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于2015年1月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因病所欠的外债,因被告年弱,无经济收入,应由原告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病欠外债137800.00元、欠保健品味5000.00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