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云与张伪刚周晓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杨淑云,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伪刚,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周晓芬,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杨淑云诉被告张伪刚、周晓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和原告的亲属韩占忠发生交通事故,14日原告在洮南市精神病院探望住院治疗的韩占忠,在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在现场旁观,却被二被告推倒致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已出院,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医药费3924.69元,护理费108.59元X22天=2388.98元,误工费89.08元X22天=1959.76元,伙食补助费22天X100元=2200元,就医车费200元,共计10673.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公安局永康派出所卷宗;

被告张伪刚在派出所笔录陈述:……我们报完警往出走,韩占忠的媳妇拽着我不让走,我就往出挣,她又拽我媳妇,我媳妇也往出挣,这功夫有身体接触。我至始至终都没有碰过她,我就是拽我媳妇走了,她是否撕巴我没看见,我就是拽周晓芬往出走,韩占忠媳妇看拽不住就上来拽周晓芬,不让她走。我们俩没有受伤,韩占忠媳妇在走廊里用手摸后脑勺,说是脑袋出血了,我看她手上确实有血,但哪受伤了从外表看不出来。

被告周晓芬在派出所笔录陈述:2014年12月14日早晨我们在精神病院8楼,我们家给韩占忠看病,早晨韩占忠对象还让我们交钱给看病,我们不掏钱,我们说看病的事经官吧,该咋整咋整,我对象张伪刚报的交警,然后我们就想走。韩占忠对象拉住我对象,不让我们走,我就拉我对象走,从病房门口走廊到电梯口那个女的一直拉着我对象也拉着我了,不让我们走,在拉的过程中我和韩占忠对象一直有推的动作,互相都有,她主要是拽着我们不让走,我们撕巴时,我们硬要走,我推那女的了。我对象没推她,我对她说,都经官了,交警该咋查咋查,判多少我们都出,现在你们不让我走干啥呀。就一直撕巴,后来我们下楼梯就走了。当时她手上有血,我不知道是她哪里流的血,没看着有啥外伤。

证人王某在派出所笔录:我就是报案,2014年12月13日晚,昨天在蛟流河拉粮大车给撞了,被撞的是我老丈人韩占忠,然后撞人的大车车主及其妻子意思私下解决,等看完病再协商,没想到我老丈人今天在精神病院看病时,撞人的那对夫妇与我老丈人、丈母娘发生分歧了,我丈母娘不让那对夫妇走,那对夫妇就给我丈母娘打了,然后那对夫妇就走了。我没看见,我到精神病院时已经打完了,我丈母娘后脑勺流血了,脖子也有血(杨淑云)。

证人欧某某在派出所笔录证实:我是精神病院保卫科的保卫人员,我昨天值班,八楼护士给保卫科打电话,是早晨8点30分左右的事,说八楼有人打架,我就上八楼,到八楼看见有对夫妻与另外名女的撕巴呢,有个短头发女的后脑勺上有流血,不让那对夫妻走,他们互相撕巴,然后那对夫妻就坐电梯走了,流血那女的说“这对夫妻把我男的撞伤了来私了,来到这又把我打了。后来被打一方就报警了,具体被打的那女的后脑勺怎么流的血我没看到”。

证人陈某某2014年12月17日在派出所笔录陈述:我是护士,2014年12月14日8时左右,八楼805病室内有人吵吵,我就进去劝架,两个女的在病室吵,我去劝说,但是他们不听我的,我就找保卫科的同志,等我回来之后,我就看见805病室吵架女的中的一人头部有血,另一个女的不见了。

证人甄某某2014年12月17日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当时早晨8点40左右,我听见病房外有人吵吵,我就出去了,走廊里很多人,我出去就看见有个瘦点女的没起来了,有个女的扶的,然后看见后脑袋流血了,后脑勺,然后我听说是两个女的打起来了,然后我就被我女儿推回病房了。

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收据。

经过原告方当事人举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2月14日,在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原、被告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往外走,原告拽着二被告不让走,在撕巴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1天,三级护理1天,诊断为:“头左顶枕部挫裂伤,左手中指挫伤”。治愈出院,花医疗费3807.83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在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后,二被告要走时,原告拽二被告不让其走,在撕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拽二被告不让其走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医车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杨淑云花医疗费3807.83元, 护理费2280.39元(108.59元×21天×1人),误工工资1959.76元(89.08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22天),合计: 10247.98元。原告承担20%,即2049.60元。由二被告承担80%,即8198.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0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