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职务:理事长。
被告刘起国,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
被告姚力,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于家街村村委会主任),现住孤家子镇。
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刘起国、姚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被告刘起国、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62%,当年年底还清本息,逾期加收50%罚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的贷款利息4586元,逾期罚息2002元,扣除入社时投入的投资股1100元和至2013年12月31日分红411元,尚欠净本息11077元,在贷款时第二被告做了担保。但经互助社和担保人的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1077元,偿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偿还贷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起国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金还可以还,利息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姚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我做工作让刘起国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起国系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 2009年4月1日,被告刘起国以养猪为由,经被告姚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62%,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姚力多次催要,被告刘起国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能偿还。现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息累计4586元,逾期罚息2002元,扣除入社时股本1100元和至2013年12月31日分红411元,被告刘起国尚欠净本息110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刘起国经被告姚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被告刘起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但被告刘起国却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起国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姚力作为被告刘起国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起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588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共计12588元,扣除股本1100元和分红411元,被告刘起国总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姚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起国负担37.50元,退回原告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海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英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