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焦龙金,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刘杰,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李闯,男,27岁,汉族,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焦龙金诉被告刘杰、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 2015年3月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总价款78824.00元,给原告打了欠据,定于2015年4月13日给付,后被告刘杰给付25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48824.00元。
被告刘杰、李闯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欠据:人民币73824.00元,欠玉米款,付款日期:4月:13日付清。欠款人: 刘杰、李闯。后被告刘杰给付2500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杰、李闯欠原告玉米款款属实,有二被告打的欠据为凭,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按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李闯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488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 10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