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00092号
(2015)洮民一初字第 92号
原告杜广海,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原籍洮南市,洮南市信用联社司机,现住洮南市
被告高喜文,男,45岁,汉族,洮南市信用联社职工,现住洮南市。
被告白晶莹,女,45岁,汉族,洮南市九中老师,现住洮南市。
原告杜广海诉被告高喜文、白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喜文、白晶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同事,2013年5月8日,被告高喜文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4800.00元,并留有欠据两枚,其中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二被告借此款用于置办地产。此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暂无钱为由,拖延不还, 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借款 24800.00元,并给付约定的月息2分;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喜文、白晶莹未到庭答辩。
在开庭审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证:1、2013年5月8日被告高喜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2013年5月8日被告高喜文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答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高喜文欠原告款属实,有被告高喜文打的欠据为凭,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喜文欠原告杜广海人民币24800.00元(其中48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白晶莹对此款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高喜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