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高光艳,女,1958年8月24日生,蒙古族,无职业,高中文化,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英林,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雁民,男,汉族,洮南市风情园洗浴董事。现住洮南市。
原告高光艳诉被告张英林、王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艳,被告张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至2006年5月,被告张英林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用于建设洮南市风情园洗浴院内南侧的室内游泳馆和东侧的生态园。当时说好是2006年年底还,但年底并未还上。到2008年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不上借款45000.00元,就给3分利息至还清为止。到2011年9月30日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3000.00元,被告共计欠款78000.00元。最近两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一直答应还楼或车库,但被告一直都未兑现承诺。而且背地里对原告及家人恶言相加。
另外,被告张英林已将其洮南市风情园洗浴及院内南侧的室内游泳馆和东侧的生态园房产,全部更名至被告王雁民名下,故被告张英林当初为建洮南市风情园洗浴及院内南侧的室内游泳馆和东侧的生态园的欠款,同样也应该由被告王雁民偿还,债随房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0.00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涉诉的借款是被告向王洪全的借款。1,我与原告不熟悉,没有经济往来。我和原告的丈夫张克是朋友关系,互相往来,他也帮我借过款,但我和原告高光艳只是一般认识,见面也只是互相打个招呼,从来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即使我借钱也只是向张克借,不可能向高光艳借款。2,2005年初我曾经向张克借款,13.2万元,因我没能力按期还款,张克将我起诉,法院判决我还款付息。张克是我朋友都起诉我,假设我在原告处借款,她是朋友的妻子,她能不起诉吗?她也必然同时起诉,她没有起诉时因为我根本没有向她借钱。3,这笔借款确实存在,但这笔借款是我向王洪全借款,当初是借款3万元,中间结算又加了1.5万元的利息,欠据的3.3万元利息计算了复利,即利滚利。因为王洪全与我有其他经济往来账,需要互相折抵,所以至今没有结清。4,王洪全向高光艳高额借款,没有能力还款,想用这个条抵债。原告曾经拿这个条向我要钱,我说必须王洪全来,把我们的往来账目对清,多退少补。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向王洪全的借款必须由其本人与我对账结算,多退少补。
二,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欠据是在2011年为被答辩人出具的该欠条,至起诉已有3年多时间,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本案没有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答辩人王雁民答辩意见:我是风情园法人代表,建设浴池、游泳馆、生态园物权登记初始就是我,中间没有发生变更,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我在建设中也没有使用这笔借款,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存在,让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本资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利息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欠款人张英林,利息结至2011年9月30日,3分利。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不欠原告钱,我是给王洪全打的欠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英林、王雁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英林曾向原告高光艳借款45000.00元,约定3分利息,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英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共计7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共78000.00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由被告署名的欠据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应首先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在原告已经提供借条,且被告庭审中明确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张英林”是其本人所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此欠据并非给本案原告所出具,而是给案外人王洪全所出具,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被告辩称此欠据的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该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起算点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因为债务人拒绝偿还时才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此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拒绝还款,此时原告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此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光艳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双方算清为33000.00元。2011年9月30日之后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张英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