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景某,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生,公务员,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兴隆办事处。身份证号:210112197603121015。

被告包某某,女,蒙古族,1974年3月29日生,公务员,现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身份证号:220881197403291549。

委托代理人肖宏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有一女(景某某,2010年12月21日生),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彼此了解不深,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架,现夫妻已分居2年,原告自己在外租房,每月负担600.00元房租,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做出了(2014)洮民一初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用住宅楼的一半折抵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有出轨行为。不同意以住宅楼折抵抚养费,住宅楼是我个人的财产,2004年取得房照,我与原告2008年结婚,2010年我口头赠予房子的一半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约定房子将来等孩子18周岁时给孩子。原告2009年给我写过保证书,原告犯错,我不同意用我的财产折抵抚养费。我本人有贷款,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我无法承担,原告应支付30%的抚养费。2010年至今原告与我分居是冷暴力,我要求被告赔偿。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洮民一初字第8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吉房权证洮字第014736号,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能证明房子是我的。3,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将房子赠予给原告,原告承诺将房子给孩子。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违背了保证书的内容,一切听从被告的安排。原告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景某某(3岁)。双方曾于2014年向洮南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6日,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用住宅楼的一半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景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本院考虑景某某的生活、成长环境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的实际情况,准许婚生女孩景某某由被告抚养。

关于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为宜。

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双方对房屋的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本院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分配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一、原告景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景某某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景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景某某独立生活止,每月25日前给付,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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