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田宝双、李成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职务:理事长。

被告田宝双,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

被告李成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

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田宝双、李成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被告李成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245%,当年年底还清本息,逾期加收50%罚息。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贷款利息5682元,逾期罚息2766元,扣除入社时投入的投资股1100元和至2013年12月31日分红467元,尚欠净本息12881元,在贷款时第二被告做了担保。但经互助社和担保人的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2881元,偿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偿还贷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成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我做工作让田宝双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宝双系原告孤家子镇裕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 2008年11月1日,被告田宝双以养殖为由,经被告李成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45%,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李成岐多次催要,被告田宝双以该笔款自己没有花着,系被案外人李义使用为由,一直未能偿还。现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贷款利息累计5682元,逾期罚息2766元,扣除入社时股本1100元和至2013年12月31日分红467元,被告田宝双尚欠本息128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田宝双经被告李成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被告田宝双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但被告田宝双却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田宝双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李成岐作为被告田宝双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宝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448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共计14448元,扣除股本1100元和分红467元,被告田宝双总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成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田宝双负担60元,退回原告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海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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