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陈宝林,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孙晓娟,女,1965年3月3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陈宝林诉被告孙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洮南市团结办事处八十三组的住宅楼卖给我,楼房价格150000.00元。当日我交付购楼款10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楼房时交付。购房合同第三条约定“如2014年2月10日甲方不同意卖房,甲方退还本金壹拾万元,并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到期后,我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不同意卖房,同意按合同第三条退房款并支付利息。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将买楼款及利息给我,我不断崔被告要钱,被告始终推脱,无奈,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不同意卖房,退还原告本金壹拾万元并按月利息三分给付利息的事实。2,被告孙晓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原告100000.00元卖房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如2014年2月10日甲方不同意卖房,甲方退还本金壹拾万元,并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购楼款10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购楼款及利息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同意卖房将退还原告购楼款1000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宝林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孙晓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