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郭亚洲,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李振春,男,49岁,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李莹,女,49岁,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郭亚洲诉被告李振春、李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 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二被告先后偿还欠款27000.00元,尚欠23000.00元,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3000.00 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振春、李莹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一份,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莹打的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后偿还27000.00元,尚欠2300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欠据为凭,二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春、李莹欠原告郭亚洲人民币23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利息从2015年7 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