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00046号

(2015)洮民一初字第 46号

原告雷某甲,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职业工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高某某,女,1962年3月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雷某乙(31岁)。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共同财产,无外债。约20年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到处寻找,至今没有音信。故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向本庭提供了1.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洮南市团结办事处安抚社区证明信,证明被告自2008年至今找不到人。

被告未到庭答辩。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男孩雷某乙(31岁)。现已独立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 现已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

根据原告诉求,本案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洮南市团结办事处安抚社区证明信,证明被告自2008年至今在本辖区找不到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多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要求离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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