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焦凤权,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占武,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景才,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于占武儿子)。
原告焦凤权与被告于占武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权、被告于占武委托代理人于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被告于占武申请危房改建,自愿将此危房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焦凤权施工队,改建期间所有物资由改建承包方原告焦凤权购买,改造验收合格后,政府给的改造资金15000元全部支付给承包方焦凤权。现房屋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在工程改建期间垫付资金15000元),相关部门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垫付款15000元。
被告于占武委托代理人辩称,房屋改造是我们队长焦玉坤联系的活,活干完以后经验收,房屋改造款打到我父亲的帐户,我父亲把钱给焦玉坤了,钱已经付清了。钱不能拿出两份,不同意还原告钱。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房协议合同一份,合同内有欠条。
被告对该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合同时是焦玉坤出的面,找的施工队,焦玉坤谈的价格,焦玉坤代表的是政府。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2014年农垦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被告符合该文件的精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建房协议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于占武现住砖房4间(危房),2014年我申请危房改建,自愿将此房改建工程承包给施工队焦凤权。改建此房的所有物资由改建承包方焦凤权购买,房屋改建完工后,经场、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政府给的改建补贴资金15000元同意全部支付给承包方焦凤权作为改建房屋垫付资金,并为改建承包方焦凤权办理一切补贴资金领取手续,以及负责改建房屋所有费用。资金超出改建补贴资金的情况下,由房屋改造户承担。不涉及工程队材料验收不合格时由房屋改造户自行承担。改建项目:窗户8000元、外门5000元、涂料1500元、窗台板1000元、工时费2500元”。被告经焦玉坤支付房屋改建超支款3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签下了对房屋验收合格的反馈意见,2015年2月,农垦危房改建补贴资金1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
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诉和辩解,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间自愿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了改建房屋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收到农垦危房改建补贴资金15000元后,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占武给付原告焦凤权房屋改造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鑫
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