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江与陈洪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6:0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陈洪江,男,汉族,1967年3月8日生,无职业,初中文化,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陈洪海,男,汉族,1960年3月31日生,下岗工人,小学文化,洮南市人,现住洮南。

委托代理人季连英,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江诉被告陈洪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江,被告陈洪海及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陈祥(1996年病故)和母亲单桂英(2005年病故)共生育我们三子四女七个孩子,被告系次子。父亲陈祥于1996年1月3日病故,遗留三间土平房,74.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洮字第05393号。此三间平房由被告居住,同时即将动迁。原告及六兄弟姐妹找被告协商继承父亲三间土平房遗产时,遭到被告拒绝,并称此房签有契约书并已过户到其名下。对此,原告到房产部门查询,房产部门出具了该房屋的全套过户手续复印件。该房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其过户更名的依据就是1999年7月1日被告伪造的契约书。事实是:父亲陈祥1996年1月3日去世,怎么能在死后三年的1999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书,纯系伪造,况且契约书上陈祥的印章也是伪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伪造的契约书。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系撤销之诉,本案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撤销契约书。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陈祥的死亡时间是1996年1月3日。被告质证,对死亡证明、公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房产处房屋登记簿一套,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契约书室伪造的。被告质证称:对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易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登记过程中为了少上税,有阴阳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房屋登记中有瑕疵,不能证明陈祥未将房子卖给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卖方协议,系被告与母亲单桂英签订的,协议中单桂英将涉案合同中的三间土房卖给被告。2,公证处询问陈洪江放弃遗产的谈话笔录,因被继承人共有七个子女,有一个子女未到场,公证处未作公正,笔录中有原告陈洪江放弃遗产继承的签字,原告陈洪江1999年6月25日在笔录中声明放弃遗产继承。3,公证处询问陈淑兰的谈话笔录,因少一继承人,未作公正。4,公证处询问陈淑芳、陈淑英的笔录。5陈淑芝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陈祥(1996年病故)和母亲单桂英(2005年病故)共生育七个子女,父亲陈祥病故时遗留土房三间,面积为74.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洮字第05393号。该房屋现已过户到被告陈洪海名下,其过户更名的依据是一份落款日期为1999年、双方当事人署名分别为陈祥和陈洪海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原告认为该契约书的一方当事人是陈祥,而陈祥已于3年前就已去世,该契约书系伪造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伪造的契约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对于确权之诉的提起主体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资格规定,原告必须要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的主体并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诉争房屋为陈祥与妻子单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祥于1996年去世后,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妻子单桂英和七个子女继承,至于遗产如何继承,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在本案中不做评判。但原告作为有合法继承权的遗产继承人之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影响到原告继承权能否实现,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洪江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陈洪江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公民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该房屋买卖契约书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陈洪海与陈祥,陈祥已于1996年1月3日去世,而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即陈祥死后的第三年,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被告陈洪海对涉案合同如何形成、死者的名字是如何出现在合同中始终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合同的订立属于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须由至少两方当事人参与,仅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订立合同问题。陈祥作为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灭,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无法与原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仅陈洪海单方不能订立合同。因此,涉案合同主体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该契约书应属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洮字第05393号”的房产档案中,过户更名所依据的权利原有人为陈祥、权利取得人为陈洪海、落款日期为1999年7月1日的契约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洪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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