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何某,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姚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通榆县,现住洮南。
原告何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名女孩何某某(3周岁),近两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与他人不正常交往,已达到越轨程度,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曾表态改正,但事后依然如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楼房面积87平方米(价值20万元)归被告,金杯货车一台(价值1.8万元)归原告,外债欠原告母亲2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欠外债40,0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700.00元。三、共同财产楼房系2014年8月贷款购买花145,000.00元,首付35,000.00元,剩余110,000.00元贷款,被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称外债40,000.00元和欠其母20,0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该笔外债系原告事前蓄谋,骗被告签字,签字第二天,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给原告的妹妹3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给其哥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偿还。如原告让被告承担欠款,该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女孩何某某(3周岁)在被告处。2014年8月双方离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复婚。夫妻共同财产:87平方米楼房花145,000.00元购买(首付35,000.00元,房贷110,000.00元,已还一年,每月1400.00元。金杯货车一台在原告处。外债:欠原告母亲20,000.00元,小额贷款40,00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子女应由谁抚养?2、外债欠原告母亲20,000.00元,小额贷款40,000.00元应由谁偿还?
庭审中1、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条:人民币20,000.00元,买楼借款,借款人:原、被告签名,2014年8月21日。证明欠原告母亲款。被告质证:无异议,名是我签的。3、照片:证明被告出轨,被告质证:照片上的是我,那男的是普通朋友,我没有出轨。4、优盘:证明原、被告谈话,被告承认出轨的事。被告质证:有异议,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录的。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借条、照片予以采信,优盘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被告意见一致的,被告同意抚养子女何某某,原告同意每月付抚养费500.00元,楼房87平方米归被告,楼房贷款由被告偿还。金杯车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偿还外债。称40,000.00元贷款让原告给其妹、哥分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三、共同财产:金杯货车归原告所有;楼房87平方米住宅归被告所有,因购楼贷款由被告偿还(从2015年9月起)。
四、外债:欠原告母亲20,0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00元;欠小额贷款40,0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 铁 军
二0一五年八 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淼(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