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桂芹与郑桂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吕桂芹,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郑桂荣,女,45岁,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吕桂芹诉被告郑桂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桂荣于1995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契约,被告将其砖平房房81.34平方米卖给原告,后几次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均未找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洮南市永康街道办事处永军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在此居住,不知去向。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郑桂荣。3.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孙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离婚证:证明原告与孙军于2013年10月17日离婚。孙军到庭证实离婚后此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孙军与被告郑桂荣于1995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契约,被告郑桂荣将其砖平房81.34平方米卖给孙军,孙军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离婚。孙军与原告离婚后此房归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原丈夫孙军与被告郑桂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孙军与原告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桂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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