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喜学,男,1948年7月24日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杨庆武,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职业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牟淑文,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李喜学诉被告杨庆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住原洮南市房产处的公房,被告在东我在西,相隔两家,被告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租房户上楼后将被告家的自来水冻坏。2015年3月22日发现我家的地板块下沉,经查找是被告家的自来水管跑水把自来水管道灌满水所致。发现时被告家的自来水已跑了两天一夜。经找被告协商,被告先同意给维修,现见维修费用较多,又辩称不是他家跑水造成的,是路上的雪化后造成的。现被告没有赔偿诚意,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地面维修材料费、工时费4000.00元(或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双方虽然是同在一栋房居住,但不是左右邻居,中间相隔两家,原告说我家房租房户冻坏自来水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认为被告家自来水泡水把自来水管道灌满水,导致原告的房屋地面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地面损失与被告有关的话,应当提供其他地面损害的原因,与被告所谓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等证据。三、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4000元赔偿请求,被告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缺乏证据支持。四、被告将自有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租赁户造成原告房屋地面受损的话,应当起诉该租赁户,因为房屋租赁户在租赁期间是我房屋的合法占有者,占有期间发生侵权行为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诉称以鉴定为准又未经有关部门做鉴定,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喜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