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女,2010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女,满族,1967年10月9日生,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被告吕某甲,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任某某、父亲吕某甲2013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任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未履行任何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原告母亲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单独抚养原告的能力,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时,约定不承担抚养费,现没有固定收入,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暂时没有钱。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6日离婚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洮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220881-2013-000548),离婚后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给付,但暂时没能力给付抚养费。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予给付,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甲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付原告吕某某抚养费3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