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明与朱华丁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48年10月8日生,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朱华,女,汉族,50岁,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丁宝林,男,汉族,52岁,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张春明诉被告朱华、丁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被告丁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日,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朱华留有借据两枚,其中7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十个月,到期后没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答应还钱,原告因此撤诉。但是被告违背承诺,两笔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级利息(月息1分5厘X 84个月X70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署名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借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利息按月利壹分伍厘计息,2008年3月2日期计息,借期十个月,借款人朱华,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日。证明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由被告署名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借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2013年末还清。借款人:朱华,落款日期:2013年8月15日。证明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洮南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6日开庭传票一张。4,2010年8月2日洮南市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一张。证据3、证据4证明原告曾就7000.00元的债务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3月2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期十个月,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0年,原告曾就该笔借款向洮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末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华、丁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春明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2日起算,按月利息壹分伍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