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吕某,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齐某某,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吕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一名男孩吕某某现23个月,2012年春被告回娘家不归,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洮福民初字第9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男孩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
被告齐某某未答辩。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吕某某(2011年12月12日生),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洮福民初字第9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家庭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求,本案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洮南市蛟流河乡姚炎村证明:证明被告齐某某在二年前离家出走。3、(2013)洮福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要求离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人民陪审员 武 艳 畅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