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冬,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田丽影,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泽会,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冬诉被告张泽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土平房面积为66.44平方米,产权证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4851号,以10500.00元卖给原告。同时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变更产权证‘被告协助。后几次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均未协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洮南市兴隆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泽会。3.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土平房面积为66.44平方米,产权证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4851号,以10500.00元卖给原告。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武 艳 畅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