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林碧钰,女,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职业广
告设计,原告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林森,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毕丽荣,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原告林碧钰诉被告林森、毕丽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毕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女儿,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离婚,二被告离婚协议上注明:男方净身出户,房子归孩子。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将二处房屋过户和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拒不履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坐落于团结办事处82组,面积63.20平方米,房照为:吉房权字第27750号)的过户登记手续;二、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住宅批件(坐落于团结办事处82组,面积56平方米,批件为:(洮)城规管验字第301号)变更所有权人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森未答辩。
被告毕丽荣辩称:原告是我女儿,我与被告林森离婚时约定,被告林森将他那部分财产给原告,林森不支付抚养费,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离婚证;2、二被告离婚协议;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字第27750号,所有权人:林森;4、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洮城规管验字第301号。证明二被告离婚,房屋给原告,被告林森不支付抚养费,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林森名下。
被告毕丽荣质证,无异议,被告林森未到庭质证。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系二被告女儿。二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财产分配,男方净身出户,房子归孩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字第27750号,所有权人:林森,房屋座落洮南市团结办事处捌拾贰组,栋号:113、 1/80建筑面积63.20平方米住宅。房屋住宅批件:(洮)城规管验字第301号,所有权人:林森。建设地址:团结办事处82组,面积56平方米,洮南市建设局。2008年10月29日。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毕丽荣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二被告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二被告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森、毕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碧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