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林力,男,汉族,56岁,下岗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少斌(曾用名张绍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洮南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林力诉被告张少斌(曾用名张绍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斌(曾用名张绍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的瓦房三间,面积91平方米(吉房权字第08149号),同时签订《协议书》。被告卖完房后人走家搬,无法联系,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找不到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林力买房款40000.00元,已付清,落款人张绍斌。证明原告已付清了房款。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仍在被告名下,还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自然信息;5,洮南市团结办事处安抚社区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张绍斌未在团结办事处居住,;6,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玉成(男,汉族,1943年2月24日生,现住洮南市洮府街,身份证号:222302194302243113.)出庭为原告作证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也在场,我认识张少斌,我们是20多年的邻居了,和原告林力签合同的这个人就是身份证复印件上这个叫张少斌的人。
被告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于2009年4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砖瓦房三间,面积为91平方米(吉房权字第08149号)以4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合同当日,原告交被告定金3000.00元,后于2009年4月17日有交付被告现金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斌(曾用名张绍斌)协助原告林力将张绍斌名下的砖瓦房三间(吉房权字第08149号)登记至原告林力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