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3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民一初字第00203号

(2014)洮民一初字第 2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姜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姜某某(2011年7月16日生)。现被告出入不雅场所,有不良嗜好,辱骂原告,已分居半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意抚养子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如被告不付1000.00元子女抚养费,原告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买的家用电器归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被告有不良嗜好事实不存在,我们打仗的事有,孩子我无能力抚养,有其同存款20000.00元,还有家用电器。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姜某某(2011年7月16日生),原告结婚时带的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电磁炉,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子女应由谁抚养?2.共同生活是否有存款2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称有存款20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如抚养子女,要求被告每月付1000.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付600.00元子女抚养费,双方意见不一致,为照顾子女利益,对子女成长有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称共同生活有存款20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三、家庭财产:原告带的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电磁炉归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铁军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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