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延萍、徐峰诉被告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75号

原告:葛延萍,女,汉族,吉林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徐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

被告: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布天学,董事长。

原告葛延萍、徐峰诉被告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延萍、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二人作为《弘裕尚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2万平方米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弘裕尚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2万平方米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于2014年4月9日,向《弘裕尚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即被告方交付建筑工程意向订金50万元。依据该协议书规定,甲方(被告)定于2014年6月30日工程开工,并在项目破土之日将建筑工程意向订金一次性返还乙方(原告),若因甲方(被告)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甲方(被告)在七日内退回全部意向订金。从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至今,因甲方(被告)原因,该项目始终未能开工,并未按协议书规定退还原告50万元工程意向订金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订金款,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拖,并承诺以月利二分利计算所欠工程意向订金款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订金款及利息。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秉公执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意向订金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定于2014年6月30日开工,在吉林省延吉市延边州州政府西侧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六、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伍拾万元的工程意向订金,用于办理本项目前期手续。此款甲方于本项目破土之日起一次性返还乙方,不计利息。若因甲方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甲方应在七日内退回全部意向订金。协议后,二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电汇给付被告50万元。此后,因双方商定的工程未开工,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订金。2015年4月3日,原告葛延萍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布天学(合同签订经办人)催款通话中,布天学承诺原告的订金按2分利给付。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二原告本息。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收据、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给付被告50万元工程意向订金后,因被告原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未如期开工,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的工程订金。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按2分利给付利息,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有效。故依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二原告工程订金50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本数5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至全部还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7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光明

审 判 员  朱美花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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