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5年2月1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母亲),女,1981年5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生父。2011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由于被告没能履约,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起诉。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洮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现原告已上学读四年级,费用逐年增多,原来被告每月给付的300.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况且被告是建筑行业塔吊司机,收入很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同时提供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洮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字2012年8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300.00元抚养费。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8月29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向洮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300.00元抚养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现原告以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原有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因学习生活需要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00元为宜。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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