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庞志光,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刘霞,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白山市,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宋志民,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籍长岭县,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庞志光诉被告刘霞、宋志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洮南市内做报纸宣传和宣传单进行招商活动,我看到招商单后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来到洮南在被告承诺保护好原告市场和利益条件下签订了东阿亿信洮南市总代理权协议,具体细节看协议,同时被告带来了东阿亿信卡年卡和月卡,按被告的定价共计进50000.00元产品,年卡105元一张,月卡25元一张,第一次进年卡420张,月卡236张,进货后我开了门市店,雇了营业员和业务员进行市场宣传和销售,因为是新生事物我们印发了报纸在城乡发放和彩页在市里大街小巷雇人分发,市场在慢慢的做起来已经开始有顾客安装此卡,在6月29日号的时候被告又将236张月卡给我换成了年卡38张,这样我手中共计有年卡458张,号段为154251-154500[250张],153501-153670[170张],1126985-1126953[33张],1085637-1085641[5张],现库存为399张年卡,卖出59张。1、正当我们按被告的要求以每张年卡160元的价格为客户安装的时候,有的客户说我们的卡贵了说白城卖的便宜,我随即给被告打电话问此事,被告回答说绝对没有低于160元的事,之后陆续有客户反应我的卡贵不在安装,说白城的年卡才90元一张。2、我又给被告打电话问此事,被告就是不承认低于给我供货价卖卡的事实,我问被告你不保护好市场违法了我们之间的协议,我要求被告收回产品返还我的进货款,但被告不同意,之后我又多次与被告交涉此事,后来被告讲你爱那告那告去吧,刘霞说你告我我就离开白城,我的店是租的,你也找不到我,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收回原告现存卡399张,同时返还原告进卡款418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人所诉不符合事实1、被告人在洮南区域内未另立代理商。2、被告人未到洮南区域内做市场拓展及销售,不曾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3、受网络淘宝价格冲击后,被告人在白城店内销售年卡时,根据客观情况价格有相应浮动属正常销售经营。原因如下:东阿亿信卡属于互联网发展的产物,互联网发展是飞速的,产品价格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下降,因此做这样的产品销售即要迅速还要坚持,原告代理东阿亿信后,并没有正常的经营理念做市场推广与销售,短暂性进行宣传后见效不大,就一直未做市场经营而是坐等整体市场扩张后坐享其成。在2014年5月下旬,白城其他区域(通榆、镇赉、大安、白城洮北区)将东阿亿信市场推向一个小高潮,涉及到洮南区域销售的,被告人严格保护原告的利益,把原告的电话号码给洮费者,帮助原告将其6月份二次进货的500张东阿亿信卡在全部销售出去,并主动帮原告把被市场淘汰的月卡调换成适销的年卡,同年7月,东阿亿信厂家在淘宝网低价销售,造成市场价格大乱,是不可控的。被告人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应及时大力搞促销活动以销售东阿亿信卡,尽量减少损失及库存,可原告无动于衷。被告人做为代理商在市场价格大乱后,为了减少损失根据客观情况在店内销售时价格做适当调整销售属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积压的库存是原告自身不努力贻误市场的结果,被告人没有义务收回原告的积压库存。应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收回原告现存卡399张,返还原告进卡款41895.00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东阿亿信白城地区区域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质证:无异议。2、洮南市东阿亿信网络通信营业部宣传单二张及电话卡。被告质证:宣传单没有日期不予承认,卡是这样的。3、收据:证明在被告处的买卡收据,被告质证:收据是我们店开的,但我没有销售到洮南。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东阿亿信白城地区区域代理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洮南市“东阿亿信”之系列产品总代理。被告授权原告在该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原告一次性进货一年期注册卡达人民币伍万元,方能取得代理商资格协议认证……。原告应向被告通报当地经销商的分布情况,被告不得向原告代理区域内的外单位提供等同或高于协议原告方的让利和支持,不得向原告代理区域内的外单位或个人直接供应产品,原告根据市场实情,在全国统一零售价的原则下,积极维护原告价格体系政策,不得乱价而影响全盘市场。原告不得以抵于被告方开票价格进行批发或零售,一旦违背,被告有权取消其相应资格及其优惠承诺,并有权进一步追究责任。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以90元一张卡销售给洮南区域4张,东阿亿信包年卡,低于原、被告约定价格年卡105元一张。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东阿亿信白城地区区域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约以低于给原告的销售价格在原告代理的区域内销售,有被告打的收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回现存卡399张、返还原告进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霞、宋志民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庞志光进卡款41895.00元。原告庞志光退还给被告刘霞、宋志民现存卡399张。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