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民一初字第00375号

(2014)洮民一初字第 375号

原告刘某,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委托代理人季连英,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订婚,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款30000.00元,索要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结婚前一周,被告又提出另外要一枚钻戒,否则不同意结婚。没办法又给被告5000.00元买钻戒一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诚心和我过日子,结婚三个多月时,被告将家里的现金席卷一空,外流40多天不知去向。前几天我母亲因病住院抢救,我向被告说把彩礼钱先借给我,但被告分文不给,我母亲住院12天,被告只去过一次,现在仍然呆在娘家不归。现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金项链一条(带坠),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金项链一条(带坠)、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不是事实,这些物品根本没有给。因为被告人没有工作,原告人的父母答应给被告人和原告人门市楼,被告人认为有门市楼做买卖是长久之计,所以没有要上述彩礼款和金银饰品。三、被告人结婚后在原告人父母给的门市楼开了一个纸巾批发商店,截止原告人起诉前商店进货17795.80元,赊货欠款8590.00元,现金进货9205.80元。现在商店有多少货没有盘点。盘点后去掉赊货欠款,剩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四、被告人出家时娘家陪送洗衣机、冰箱一台、炉具一套,离婚后应当归被告人所有。五、婚后购买电脑一台、热水器、电瓶各一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当依法平分。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结婚时带的洗衣机(小鸭)、冰箱(海尔)、炉具(格兰仕),在原告处;原告家准备,电视机、床、床头柜。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30000.00元彩礼款及四金?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人马健证实:原告是我两姨大舅哥,我给原告作证,能证实原告刘某给被告李某某30000.00元彩礼及三金,有项链,戒指多大我不知道没看,装袋里给的,还有一个戒指多大我不知道。就这两个经我手了,在被告家给被告的。被告质证:有异议,我没收到。本院对证人马健证实不予采信,因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又没有确切证实准确的项链、戒指的克数与原告所说的件数不符。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四金,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人 证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发货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开纸巾店欠外债,应予纸巾店的货物相抵,由被告自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财产:电视机、床、床头柜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冰箱、炉具(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助 审 员  何 淼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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