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王晓蕾,女,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职员,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安娜,女,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王晓蕾诉被告安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蕾、被告安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到骆驼岭超市购物,从三楼乘电梯到二楼,在二楼的出口处,被告的母亲在此处捡拾掉在地上的物品。她携带的孩子堵在梯口处。原告躲不开就扶了孩子一下,孩子的父亲接过孩子,这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被洮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痛和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665.72元;护理费108.59 X 25=2714.75元;误工费156.10 X 25=3902.50元,伙食补助100元X25天=2500元;交通费50元,各项合计11832.97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当时也是冲动,但我的胳膊也被打青了,我已经被拘留10天了,她诉状中的住院也不是事实,我也主动上医院去看过她,她是挂床,我没有在医院找到她。我对她住院产生质疑,当时是我主动报的案,当时没有打得很严重,我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洮公光决字2014第400号);2,洮南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笔录三份,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违法,被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事实;3,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收据一套,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我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也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到骆驼岭超市购物,在超市三楼电动扶梯口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安娜被原告王晓蕾殴打。此事经洮南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安娜的行为违法,作出了洮公(光)决字〔2014〕第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安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入住洮南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665.72元;护理费108.59 X 25=2714.75元;误工费156.10 X 25=3902.50元,伙食补助100元X25天=2500元;交通费50元,各项合计11832.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娜因与原告在超市因乘坐电梯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协商和寻求正常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矛盾激化,终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洮南市公安局处理,作出了洮公(光)决字〔2014〕第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5.72,护理费108.59元x25天=2714.75元,伙食补助100元x25天=2500元,交通费50.00元,诉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庭审中承认在住院期间单位仍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6.10元x25天=3902.50元,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蕾医疗费2665.72元、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x25天)、伙食补助2500.00元(100元x25天)、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7930.47元。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安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