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职业军官,原籍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6岁。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洮南市光明街道清真西路国美家园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2008年购买单独赠与给被告的,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双方婚内协议,本案涉案房屋归被告母亲所有,双方离婚后,已经超过一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应否分割洮南市光明街道清真西路国美家园1号楼1单元302室?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2013年9月18日,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没有涉及该房屋。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在被告的名下。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没有约定分割该房屋,恰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现在要求分割房屋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登记信息已记载房屋为单独所有,并非共同所有,原告证明房屋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依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楼房买卖协议书:证明房屋为被告母亲2008年10月从案外人李淑云处购买,由被告母亲出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产权登记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被告父母单方赠与给被告。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2012年7月16日约定该房屋为被告母亲从案外人处购买,并非婚内购买。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与房产备案中协议有冲突,购买人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我是一般代理,不清楚具体情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证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一处和一个22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位于洮南市金座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106平方米,楼房尚未取得产权。双方约定该楼房和车库归女方所有,办理楼房落户的相关费用由女方承担。”原、被告现争议的洮南市光明街道清真西路国美家园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利人为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国美1号楼1单元李淑云楼出卖于果桂兰,现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负责九月份之后将产权转移于果桂兰名下或出卖,杨某负责出证明,以上费用均由果桂兰负责,以此为证,从今双方均不要打扰对方生活,如再发生,双方均有权报警。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对现争议的楼房明确约定,被告母亲果桂兰购买的楼房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杨某负责转于果桂兰名下,因此,现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楼房为被告单独所有。而且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离婚时已有明确的约定已分割完毕,未涉及到该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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