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东与陶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振东,刘振东,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陶柳,男,26岁,现住洮南市兴隆办事处。

原告刘振东诉被告陶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开走一台悍沃404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3500.0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3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陶柳于2014年6月4日在原告刘振东处购买悍沃404拖拉机一台,当日原告向被告完成交付,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车款33500.00元,并由陶柳本人签名按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基于买卖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振东人民币3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告陶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