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荣与洮南市医药药材公司洮南市工业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洮南市财政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市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刘志荣,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职业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医药药材公司(简称: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章,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工业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简称:国有资产)。

法定代表人郭宏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风杰,系副总经理。

被告洮南市财政局。(简称: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国才,系局长。

第三人陈学君,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职业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委托代理人李春海,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荣诉被告药材公司、国有资产、财政局及第三人陈学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政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药材公司在册员工,药材公司现已解体,所属人员及资产由被告运营公司、财政局接收。2002年10月31日,原告以人民币14000.00元在被告药材公司手中购买一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砖瓦房屋,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当时被告药材公司称以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方式取得该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药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现原告租赁给吴国臣居住。目前第三人将吴国臣诉至法院,要求其中该房屋中迁出。原告认为,原告以合法买卖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之诉属恶意诉讼。为此,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就第三人名下的砖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11274号,登记所有权人:陈学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将在第三人手中取得该房屋的手续提交给原告。

被告药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产权证。第三人是以房抵债,没有履行过户手续,不影响权利人主张权利。

被告国有资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错告国有资产为被告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不应支持。被告药材公司并没有解体,该公司仍然存在,从未有注销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国有资产也从未接收过药材公司的人员和资产。因此将国有资产列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错误的。故原告与被告无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财政局未答辩。

第三人陈学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药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屋早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药材公司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不能买卖该房屋。二、原告称被告药材公司以向第三人收取债务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没有依据。三、原告盲目买房,自己存在过错,原告清楚房屋产权,卖房者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和被告药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房屋所有权,因此,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药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买卖第三人的房屋是否有效?2.第三人应否将房屋手续交给原告?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2002年10月31日,原告刘志荣与被告洮南市医药药材公司签订;

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字第1274号,所有权人姓名:陈学军,2002年2月28日;

3、国有土地使用证,洮国用(89)字第03980号:土地使用者李广彬,1989年9月10日。

证据1、2、3证明本案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陈学军名下,第三人不还钱,抵给药材公司,但未办理登记使用证,药材公司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卖给原告,药材公司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卖给原告,药材公司将陈学军的所有权证和李广彬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药材公司、国有资产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证据1是原告背着第三人签订的。证据2不是从国土局出的,是政务大厅弄的。证据3李广彬把土地证给谁了不知道,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抵债。

4、便条一张,17496.00元,1999年5月9日,证明买卖房屋时,药材公司说陈学军欠药材公司钱,把房子抵给药材公司。

被告药材公司、国有资产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陈学君欠药材公司的钱,没有陈学君签名。

5、房产档案部分材料三份,第一份陈学军名下1992年房屋所有权证,盖了一个作废的章。第二份有两份事业收费发票。第三份记帐凭证:证明陈学军原有房屋登记在1992年,后办过变更登记,在2002年洮南还没有政务大厅,原告和药材公司买卖时间是2003年。第三人说房产证是从政务大厅通过不正常手段取得没有依据。

被告药材公司、国有资产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来历不明,因为第三人把全部房屋产权证都复印了,和原告的不一样。第三人通过房产把房照补了。

6、本案第三人另案起诉吴国臣腾房的诉状,无结论。证明1第三人将房子借给别人,怎么把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一块借给别人有违常理;2.原始的房照2002年的,就在原告手中,被告强调房照不真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药材公司、国有资产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

被告国有资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法人代码证:证明药材公司存在。

原告质证:有异议,代码证的年检体现在副本,这个是正本,没有年检的贴,1996年发的代码证,写着有效期4年,已过期。

第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证洮字第SY00017705号;

2、房产档案材料;

3、洮南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证明:证明陈学君与陈学军是同一人。

以上证据证明陈学君登记的房屋是合法有效,其他人处分是无效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在诉讼期间补办,补办后和妻子共有了,原来是单独所有。和原照不一样,无约束力。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取得材料不完备,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我提供的材料也是在房产印的。

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是“军”、“君”为同一人,公安机关没有权利,只有经公证处公证,公安机关才能在户籍上证明,该证据无效。

被告药材公司、国有资产质证,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国有资产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便条没有药材公司、第三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药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药材公司将第三人陈学军所有的砖瓦房79.80平方米卖给原告。并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广彬名下)交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药材公司将第三人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陈学军,被告没有权利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药材公司与第三人以房抵债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被告国有资产、财政局接收被告药材公司的人员和资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武 艳 畅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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