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周丽玲,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丽玲诉被告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的约定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交付1748平方米的商品楼。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至2014年5月份被告才交付商品楼的钥匙。经房产测绘被告仅交付1642.6平方米的商品楼,少交付105.4平方米的商品楼。被告不仅少付商品楼,反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楼的产权登记手续,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买受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合同乙方在首书部分是李文和王晏宏,宏业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李文和王晏宏,没有出售给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王晏宏和李文于2012年7月7签订的;1.楼款是用工程款折抵的;2.合同尾页写明合同是一式二份,被告和王晏宏、李文各持一份。
2.施工合同书(复印件),2012年6月19日,被告和王晏宏、李文所签。证明被告用楼房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王晏安、李文,同时约定二人可以预售和出售,但需要新房主和被告重新签合同。
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出卖人):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周丽玲。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坐落在清真路北,兴安街东的兴安家园二期(一、二)层商业楼卖给乙方;二、出售给乙方商业楼位置:临兴安街高层2号楼南侧;三、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建筑面积约1748平方米,结算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六、关于办理产权证(房照)的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在办证时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九、交付使用期限: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2012年7月7日,被告与王晏宏、李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甲方: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王宴宏、李文。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将甲方顶付给乙方的楼房转到周丽玲名下,并由甲方与周丽玲签订商品楼买卖合同。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丽玲办理楼房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