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15:52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民一初字第00373号

(2014)洮民一初字第 37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兴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对我无故打骂,并且对我也不信任,双方已达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2005年4月11日生)归被告抚养。三、家中财产:起亚牌轿车一台,车库一个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四、家中无外债:欠工商银行透支款人民币约330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农业银行购车贷款人民币约520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征求孩子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男孩郭某(2005年4月11日生)。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有:起亚轿车一辆,欠车贷款5万余,购买车库8万元,欠透资卡3万余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子女应由谁抚养?2、财产应如何分割?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被告服从子女意见,经征求子女意见,郭某同意与其父亲一居生活。原告同意用分得的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子女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双方自行交付。

三、家庭财产: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起亚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车贷款。

四、欠透资卡3万余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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